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30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银保监罚字(2019)22号)显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川分”)存在编制、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四川银保监局罚款叁拾伍万元。此外,时任永安财险川分车险管理部经理刘静涛、时任永安财险川分副总经理张航,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被分别罚款肆万元和伍万元。
经查,永安财险川分存在编制、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任永安财险川分车险管理部经理刘静涛、时任永安财险川分副总经理张航,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四川银保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永安财险川分罚款叁拾伍万元(?350,000.00);
二、对刘静涛警告并罚款肆万元(?40,000.00);
三、对张航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处罚原文: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22号
当事人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当事人二:刘静涛
身份证号:51012519741013****
当事人三:张航
身份证号:5125011966092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川分”)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永安财险川分存在编制、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任永安财险川分车险管理部经理刘静涛、时任永安财险川分副总经理张航,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光盘、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永安财险川分、刘静涛、张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从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认为“客户电话信息不真实”其重要性和影响程度远低于《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所列相关报告、报表等资料;二是认为产险业务来源导致客户电话的不真实,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三是认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其他地方类似问题处罚较轻。
我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我局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永安财险川分罚款叁拾伍万元(?350,000.00);
二、对刘静涛警告并罚款肆万元(?40,000.00);
三、对张航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